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景昌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1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751125XXXX,汉族,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系被害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90607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昌江区。
申诉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故意伤害一案,对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做出的(2016)赣0202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于2017年4月6日以提起刑事申诉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督促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事前预谋,主观恶性极大;被告人徐某某此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属于再犯,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
本院经复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和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在金桥加油站附近承包的工地上阻碍施工并推倒现场施工的围墙,王某某得知后便立即驾车赶到现场,一下车徐某冲上去挥拳殴打他,被告人徐某某从腰部拔出菜刀迎面朝王某某砍去,王某某用手一挡,致其受伤。随即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后经伤残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徐某某在于2012年5月3日因敲诈勒索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经复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根据法律规定,应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所判的处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动机、犯罪手段、损害结果及其一贯的表现,及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综合考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低的三点申诉理由,虽然综合全面考虑全案中有利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酌定情节,法院判决在量刑上偏低,但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也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无明显不当,不存在畸重畸轻。且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7年8月10日